前不久,某單位職工華女士被其所在公司單方解除了與她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鑒于公司的解聘行為,華女士可否要求公司在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同時,再按照她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員額法官、江西省首屆審判業務專家顏法官表示,華女士不能兼得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補償,而賠償金是對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懲罰。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币簿褪钦f,只要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解聘員工,就必須承擔支付賠償金的義務,但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導致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項已限定為三種情形: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而裁減人員的。即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并不在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之列。
也就是說,基于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系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產生的不同法律后果,不能要求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支付賠償金后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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